聚眾斗毆致死傷的處罰邊界研究論文
一、類型梳理: 聚眾斗毆致死傷之情形劃分
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即在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 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對于這條規(guī)定, 從文義的表面上來看簡單明了, 不存在多少爭議。但是略加思考就會發(fā)現(xiàn), 對“致人重傷、死亡” 的含義可以存在多種理解, 并且聚眾斗毆罪參與人數(shù)眾多, 斗毆場面混亂, 聚眾斗毆致人死傷的結果可能產(chǎn)生多種情形。理論上的多種理解和紛繁復雜的司法實踐案件相互交織, 更容易也必然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準確認定“致人重傷、死亡” 進而確定處罰范圍存在諸多的爭議。因此, 對聚眾斗毆致死傷的情形進行類型化的分析研究, 在此基礎上再確定處罰范圍便有理論和實踐的雙重需要。
(一) 基于客觀行為的劃分
從聚眾斗毆罪的人員組成結構來看, 這一犯罪中涉及到的人員包括行為人、受害人兩個對偶性變量。從死傷者的角度來看, 致人死傷中的“死傷者” 可以分為受害人與加害人處于同一方、相對方、第三方三種情形; 從行為人也就是致死傷結果的導致者來看, 行為人可以為受害人的同一方、相對方、第三方三種情形。然而, 以上兩種劃分存在交叉重疊之處, 如死傷者和致死傷者處于同一方的情況下, 不管是從致死傷者的角度來看, 還是從死傷者的角度來看, 兩者是相同的。因此, 除去交叉重疊的情況, 可以將上述情形劃分為四種情況。
1. 死傷者與致死傷者處于相對方一方人員致對方人員重傷、死亡, 這是聚眾斗毆致人死傷的常規(guī)情形, 也是我們最容易想到和司法實踐中多發(fā)的情形。針對該種情形, 對死傷結果的導致者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處罰不存在疑問, 處罰的邊界容易劃定。
2. 死傷者與致死傷者處于同一方此種情形即本方人員的斗毆行為致使己方或者說“自己人” 重傷、死亡。一般而言, 參與聚眾斗毆中的雙方是互相以對方為打擊對象的, 雙方在主觀上是希望避免“自己人” 受到傷害的, 在客觀行為表現(xiàn)上也不存在對本方成員實施傷害的行為。因此, 在這一情形之中, 參加斗毆的另一方對此死傷結果是否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本方成員對造成同伙死傷的結果是否發(fā)生罪名的轉(zhuǎn)化, 都存在法律適用的疑問, 也使得聚眾斗毆致死傷的處罰邊界存在爭議。
3. 死傷者為第三方聚眾類犯罪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參與人員眾多, 因此在某些情況下, 斗毆雙方由于場面混亂, 在打斗之中將無辜的第三方當作對方人員而實施傷害行為, 從而導致第三方人員重傷或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在此種情形下, 斗毆雙方對這一致死傷結果是否都發(fā)生聚眾斗毆罪向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的轉(zhuǎn)化, 抑或是單方人員轉(zhuǎn)化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 這同樣關系到聚眾斗毆致死傷的處罰邊界問題。
4. 致死傷者為第三方在此種邊緣情形下, 聚眾斗毆致人死傷中行為人這一變量超出了斗毆雙方參與者的范圍, 即第三方力量的參與導致了致人死傷結果的發(fā)生。如在斗毆過程中, 一方參與者因斗毆失利而轉(zhuǎn)身逃跑, 另一方則窮追不舍, 逃跑一方慌不擇路被行駛中的公交車撞成重傷或死亡; 再如第三人為了阻止斗毆雙方的打斗行為導致其參與人員的重傷或死亡。對于此類第三方介入致斗毆參與人員死傷的情形, 刑事責任的承擔和處罰的邊界亦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二、處罰爭鳴: 聚眾斗毆致死傷歸責的理論釋評
(一) 理論上的爭鳴
對于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結果刑事責任的承擔,我國學者一般以轉(zhuǎn)化犯的理論進行解決。雖然采用的理論一樣, 但是對具體問題的解答卻仍沒有形成較為一致的意見。
1. 死傷者與致死傷者處于相對方的情形
在這種情形的聚眾斗毆致死傷中, 對轉(zhuǎn)化主體的認定存在雙方轉(zhuǎn)化還是單方轉(zhuǎn)化的爭論。有的學者認為, 當聚眾斗毆行為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時, 聚眾斗毆雙方的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同時轉(zhuǎn)化為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共同犯罪。也有學者否認此觀點, 認為參與斗毆行為的一方人員行為方向相同是聚眾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 而在聚眾斗毆罪中雙方參與人員因為互相以對方為行為目標, 因此對于參與斗毆的雙方來說, 雙方行為方向相對而非相同。同時, 聚眾雙方人員也不存在所謂的共同犯罪的意思聯(lián)絡, 所以雙方行為人只對己方的行為和結果負責, 聚眾斗毆的轉(zhuǎn)化犯只能是單方轉(zhuǎn)化。
2. 死傷者與致死傷者為同一方的情形
在這種情況下, 行為人是否需要對致死傷的行為及其后果承擔責任, 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的爭論。持肯定說的學者認為, 所謂致人重傷、死亡, 不限于致對方成員重傷、死亡, 斗毆行為導致本方成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也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成立偶然防衛(wèi)的情形除外),從而將造成本方同伙重傷、死亡的結果也納入到轉(zhuǎn)化的范圍之內(nèi)。持否定說的學者則認為, 聚眾斗毆的過程中雙方都是以對方為打擊對象, 斗毆的雙方不存在轉(zhuǎn)化犯罪的共犯問題, 出現(xiàn)致本方成員重傷、死亡的情形大多為過失或意外事件, 因此一方只應對敵對一方的傷亡進行轉(zhuǎn)化定罪, 而不應當作為承擔本方傷亡結果的責任主體。
三、美國經(jīng)驗: 重罪謀殺規(guī)則的司法適用
(一) 美國重罪謀殺規(guī)則及其發(fā)展
1. 早期的重罪謀殺規(guī)則
行為人在實施某一基本犯罪事實的過程中, 又額外發(fā)生了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時, 行為人如何承擔刑事責任? 針對這一問題, 英美法系國家制定了“重罪謀殺規(guī)則” (felony murder rule)。其是指如果在實施重罪的過程中發(fā)生了致人死亡的結果, 行為人即構成謀殺罪的定罪模型, 即: 重罪行為+死亡結果=謀殺罪。在英美法系中, 謀殺罪的構成需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預謀的惡意”, 這也是行為可責性的要求。但是在重罪謀殺規(guī)則中, 行為人對死亡結果的發(fā)生不需要具有惡意, 即對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不做具體的要求, 無論行為人在實施重罪的過程中過失還是故意導致他人的死亡, 甚至是意外導致他人死亡也可能以謀殺罪定罪處罰。因此, 在司法實踐中這一規(guī)則使得檢方無需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犯意從而實現(xiàn)了訴訟便宜的功效, 但是也可能導致刑罰打擊面過大, 違背責任主義的要求。因為早期的重罪謀殺規(guī)則的適用幾乎不設制任何限制條件, 導致構成重罪謀殺罪的案件數(shù)量大大增加, 進而導致了死刑適用的擴大, 這在限制死刑和崇尚人權的英美法系國家是難以想象的。因此, 此規(guī)則一經(jīng)面世便不斷遭到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等各方的質(zhì)疑和批判, 英國于1957 年的《殺人罪法》中徹底地廢除了該規(guī)則; 而美國則通過增加相應的限制條件的方式對重罪謀殺規(guī)則進行了修正。正是通過限制的方式, 重罪謀殺規(guī)則得以延續(xù)它的生命。
2. 修正的重罪謀殺規(guī)則
為了防止重罪謀殺規(guī)則的濫用而導致刑罰打擊面的擴大化, 實現(xiàn)刑事政策與罪刑均衡刑罰理論的相符合, 美國對早期的重罪謀殺規(guī)則進行了修正, 在適用條件上增加了如下限制:其一, 限定重罪的范圍, 將重罪的范圍限縮至對人身安全和健康有本質(zhì)危險的行為。美國各州的制定法上存在眾多普通法上未規(guī)定的重罪罪名, 其中相當部分的重罪對人的生命和健康不會產(chǎn)生實質(zhì)的危險。將此類罪名納入到重罪謀殺規(guī)則的“重罪” 之中去, 是極其不合理的。因此, 只有在實施對人身安全和健康存在本質(zhì)危險的犯罪行為中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結果, 才具有適用重罪謀殺規(guī)則的前提。其二, 將致死行為的目的明確為“為了促進犯罪目的的實現(xiàn)”。根據(jù)這一限制條件, 在共同犯罪中導致共犯死亡的情形排除出此規(guī)則。因為在共同犯罪實施過程中, 行為人對造成共犯的死亡的結果是極力避免的, 重罪實施過程中導致共犯的死亡對犯罪目的的實現(xiàn)是毫無裨益甚至會阻礙犯罪目的的實現(xiàn)。其三, 實施重罪的行為與致死行為必須相互獨立。重罪謀殺的模式為: 重罪行為+死亡結果=謀殺罪, 為了防止所有存在死亡結果的犯罪都適用重罪謀殺規(guī)則而成立謀殺罪, 該規(guī)則要求導致致死結果的行為獨立于重罪的構成要件的情形下才適用, 即限制措施中的“合并原則”。最后, 對重罪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要求更為嚴格。僅僅在重罪過程中同時發(fā)生死亡結果還不足以認定構成重罪謀殺罪, 二者之間還應當具有因果關系, 而且這種因果關系應當比條件關系更為緊密, 屬于近因關系。近因關系一般被表述為自然和合理的結果, 即行為人對自身重罪實施可能導致的死亡結果具有可預見性。據(jù)此, 在重罪實施過程之中出現(xiàn)意外事件導致的死亡結果, 超出了行為人所能預見的范圍, 故排除了意外事件導致的死亡結果適用重罪謀殺規(guī)則的可能性。
四、處罰界限: 重罪謀殺規(guī)則的有益啟示
(一) 對不同行為類型處罰邊界的啟示
聚眾斗毆中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 根據(jù)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 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論處, 其構建模型與美國的重罪謀殺規(guī)則具有內(nèi)在的契合性。二者都具有一個超出前犯罪行為的'加重結果, 二者在刑法理論上都需要面對責任主義和罪刑均衡原則的責難。經(jīng)修正后的重罪謀殺規(guī)則, 對我國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邊緣化情形的處罰邊界有著深刻的啟示。對于導致本方成員重傷、死亡是否可以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 以及出現(xiàn)致人重傷、死亡結果時是單方轉(zhuǎn)化還是雙方轉(zhuǎn)化的問題, 可以從美國修正的重罪謀殺規(guī)則所規(guī)定的限制條件中尋求解答。在重罪謀殺的限制條件中, 明確規(guī)定了致死行為的目的為“為了促進犯罪目的的實現(xiàn)”, 從而將造成共犯死亡的結果排除在外, 如阿肯色州刑法規(guī)定“在實施法律規(guī)定的基本重罪過程中, 行為人及其共同犯罪人造成犯罪行為人以外的其他人死亡結果的, 構成二級謀殺罪”。聚眾斗毆罪屬于對向犯, 其斗毆雙方的打擊對象是相互對立的, 其犯罪目的是毆打?qū)Ψ降膮⑴c人員, 因此對本方成員造成重傷或死亡的結果對犯罪目的的實現(xiàn)不具有任何推進作用, 相反還可能存在阻礙。據(jù)此限制條件, 聚眾斗毆致本方成員重傷或死亡不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 同理, 對于造成死傷結果時, 不應當是雙方轉(zhuǎn)化, 因為對于死傷一方來說, 該種情況是違背其犯罪目的實現(xiàn)的。對于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中“人” 范圍的認定爭議。在美國的重罪謀殺規(guī)則中, 對于重罪實施中致死結果的對象一般限定為“犯罪行為人以外的其他人”, 既包括了重罪行為的對象, 也包括了重罪行為對象外的第三人。如行為人在商店持槍搶劫過程中, 為了起到威懾作用, 朝天花板開槍, 導致商店內(nèi)的一名顧客心臟病突發(fā)身亡。對于此種情形, 法官一般適用重罪謀殺規(guī)則定罪處罰。
對比聚眾斗毆罪, 雖然該類犯罪屬于對向犯, 但是其造成第三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 從側(cè)面而言對犯罪目的的實現(xiàn)同樣具有一定的推定作用, 至少其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社會的安定有序; 從犯罪預防角度而言, 將第三人納入到致死傷的對象范圍內(nèi), 對警示行為人犯罪行為的實施和遏制死傷等重結果的發(fā)生能起到很好的緩和作用。因此, 致第三人死傷的, 應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論處。對于在聚眾斗毆中第三方介入行為導致重傷、死亡結果的發(fā)生的刑事責任分擔問題, 我國從斗毆者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系來判斷。對此應予以肯定。依據(jù)修正的重罪謀殺規(guī)則, 并非所有在重罪實施過程中發(fā)生死亡的結果都認定為謀殺罪, 還需要考察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而美國重罪謀殺規(guī)則中要求重罪與死亡之間屬于近因關系, 因為條件因果關系中“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 的認定標準會導致處罰范圍的擴大。由此, 在認定聚眾斗毆中斗毆者與傷亡結果的因果關系時應當嚴格把握, 不能僅僅因為聚眾斗毆行為與傷亡結果具有一定的聯(lián)系時便將傷亡結果歸責到斗毆的一方, 還應到仔細考察第三者介入因素對傷亡結果的影響, 是否能夠阻斷斗毆行為與傷亡結果因果關系等綜合判斷。如在聚眾斗毆過程中對受害人窮追不舍導致其被車輛撞到死了和受害人在斗毆剛開始時產(chǎn)生怯意調(diào)頭逃跑而被車輛撞到死了這兩種情形之中, 介入因素的因果關系的大小便存在不同, 其處罰的結果也各有不同。
五、結語
在我國, 對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處罰邊界的反思并不少見, 但大多數(shù)是從轉(zhuǎn)化犯理論的角度和修改刑法中聚眾斗毆罪的法條為出發(fā)點, 雖然此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實用性, 但是在面對國內(nèi)傳統(tǒng)理論適用的不足時, 我們依舊可以從比較法的視野下對問題進行宏觀的審視, 在考察域外法律體系中對此類問題對策的前提下, 具體結合我國具體情況, 提出對問題的反思和見解。正是因為美國的重罪謀殺規(guī)則與我國刑法中聚眾斗毆致人死傷的規(guī)定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契合, 對美國重罪謀殺規(guī)則的梳理和分析,有利于我們準確把握聚眾斗毆致人死傷中各斗毆參與人員刑事責任承擔的范圍, 對其處罰邊界的確定也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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