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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2024-07-09 18:03:33 板報大全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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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以人為本,人以法為天;法無授權不得為,法無禁止不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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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必知法律常識

          莫把協議當收據

          【案例】2003年8月,媒人甲和媒人乙將婦女丙介紹給未婚男子丁做對象,后媒人甲和媒人乙以丙的名義向丁索要現金2400元。隨后,丙和其母親在丁家居住了兩天后再未露面。2004年春節后,媒人甲、乙與丁的兩個姐夫戊、戌經協商后簽訂書面協議一份,協議內容為:“關于丁與丙的婚姻糾紛,經女方及媒人們同丁的親戚戊、戌協定,由女方退給丁2300元,此事算到底,丁不再找女方及媒人的事。”媒人甲和媒人乙及丁的兩個姐夫戊和戌都在這份協議上簽了字。

          2004年3月,丁持此協議將媒人甲和媒人乙告到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個媒人歸還協議中約定的2300元錢。兩個媒人均辯稱這2300元在簽協議時已付給了丁的兩個姐夫,兩個媒人請求法院駁回丁的訴訟請求,但他們對自己的辯解沒有提供證據。

          法院最終沒有支持兩個媒人的請求,判令兩人在5日內給付丁2300元。

          【評析】兩個媒人在簽訂協議時是否真的已將2300元錢交給了丁的兩個姐夫,只有他們4個人心知肚明。這份協議只能證明當事雙方達成一致意見了,到底這筆錢付了沒有,這份協議本身是不能證明的,因為這份協議沒有記載這筆錢是否已給付。

          這個案件告誡我們,協議不是收據,付款一定要向對方索要收據,或者在協議中注明款已付。

          別將收條寫成借條

          【案例】2005年10月,甲公司為建造廠房與個體工匠乙簽訂施工協議一份,約定由乙組織民工建造,甲公司支付工錢。

          2005年11月,乙以缺工人生活費為由向甲公司要錢,甲公司付給其5000元,乙當時為甲公司寫了借條,載明借到甲公司現金5000元。2006年1月工程完工后,甲公司與乙進行了結算,在扣除了乙支取的各項款項(含乙于2005年11月支取的這5000元生活費)后,確認甲公司尚欠乙工錢1.5萬元,甲公司當時為乙打了欠條。后由于甲公司拒付欠款,乙將甲公司告到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欠款1.5萬元。甲公司辯稱,2005年11月乙借甲公司的5000元應予抵銷,主張只應還乙1萬元。對此,乙認為2005年11月份的這張5000元的借條,實際上是甲公司預付給乙方的工人生活費,該款的'時間由于在結算之前,在2006年1月雙方結算時已經扣除了,但乙未能提供這5000元已扣除的證據。

          最后,法院以借款與欠款不屬同一法律關系為由,認為這5000元在結算時沒有被扣除,從而在認定這5000元可以抵銷的情況下,判令甲公司償還乙工錢1萬元。

          【評析】借條和收條表明的法律關系是不同的。借條是借了他人財物時寫給對方的憑證,表明當事人之間是借貸關系。而收條則是在收到了他人交來的財物時為他人書寫的憑證,反映物資的流通關系。

          本案中,甲公司在2005年11月付給乙的5000元現金,實際上是預付的工錢,乙在收到這筆錢時本應當寫張收條,卻寫成了借條。同時,在2006年1月雙方進行結算時,按習慣做法,這5000元也應當扣除,但問題是乙提供不出這方面的證據。盡管這筆錢發生在結算之前,但由于乙借甲公司這5000元與甲公司欠乙工錢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因為時間有先后而相互包含。因此,從法律上講,在沒有其他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只能視為這5000元沒有被扣除。

          這個案例告誡我們,在收到他人預付給自己的工資時一定要寫收條,而不能寫成借條。若寫成借條,在隨后結算時,一定要索回自己寫的借條。

          借給他人錢不能收收條

          【案例】2005年9月8日,張某因生活所需向王某借款,王某交給張某5000元,張某當即打了一張收條給王某。半年后,王某多次催促張某還款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張某歸還借款。法庭上,張某否認收到的這5000元是借原告王某的,辯稱是原告王某曾借自己5000元,在王某還款時,由于當初王某寫給自己的借條丟失,王某要求自己為其書寫了這張收條。原告王某也舉不出其他證據證明這5000元是借款。

          法院審理后認為,收條在法律上通常是履行義務的憑證,并不必然反映當事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系。該義務產生的法律關系既有可能是借款,也有可能是贈與或買賣合同關系等。王某沒有其他相關證據可以證明收條所記載的款項實為借款,且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能注意到收條與借條的差別。王某僅以收條來主張借貸法律關系成立,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最后,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很多人認為本案原告王某持有被告張某出具的收條,足以證明被告張某收到了原告王某的5000元現金,既然如此,那么,被告張某就是債務人,就有義務償還這5000元債務。其實,這是對借條和收條的法律關系沒有區分清楚。

          借條是借了他人錢物時給對方寫的憑據,實際上是一份簡化的借款合同,它能單獨反映當事人之間是借貸關系,債權人僅憑借條就可以向債務人主張債權。

          收條是在收到他人交來的錢物時向對方出具的憑據,收條反映了物資的流通,并不必然反映當事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收條上載明的錢物可能是合伙投資,也可能是應付貨款等。因此,僅憑收條主張權利是不行的。

          這個案例告誡我們,收條不是借條,借給他人錢物一定要讓對方寫借條,而不能寫成收條。

          借給他人錢要讓對方當場寫借條

          【案例】林某和喬某是好朋友,林某因做生意資金缺乏,便找到喬某提出向其借款3萬元,喬某答應3天后將錢交給林某。

          3天后,喬某電話通知林某到其家里取錢。林某便來到喬某家里,當時,喬某將3萬元現金交給了林某,林某將一張早已寫好的借條交給了喬某,喬某看借條上寫明了借款金額、借款人、借款時間,便收下了這張借條。后由于林某遲遲不還這筆借款,喬某便起訴到法院。

          法庭上,林某否認自己曾向喬某借過錢,并稱喬某持有的借條是喬某偽造的,不是自己寫的。司法鑒定部門鑒定后認定:借條上的字跡都不是被告林某所寫。原告喬某也提供不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某曾借過自己的錢。

          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了原告喬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盡管原告喬某持有借條,但由于這張借條不是借款人林某當場書寫,而是林某早已準備好的,因此,這張借條完全有可能是林某事先讓他人寫的,司法鑒定結果完全證實了這一點。究竟這張借條是誰書寫的,茫茫人海何處覓?其實,作為出借人的喬某完全應當想到這張借條不是林某書寫的,他當初就不應該收下這張借條。俗話說,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無。當初的疏忽招來的是3萬元打了水漂,換來的是沉痛教訓。

          這個案例告誡我們,借給他人錢時,一定要看著讓借款人當場寫借條,切不可收下借款人事先準備好的借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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