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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轉讓合同的特性以及認定條件
【技術轉讓合同的特性】
根據(jù)《合同法》第342條第2款的規(guī)定,技術轉讓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技術轉讓合同是一類較復雜的合同,涉及專利、技術秘密等的知識產權問題,容易發(fā)生糾紛。采用書面形式,一方面有利于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明確,避免糾紛的發(fā)生;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糾紛發(fā)生后的解決。
【特定性】
根據(jù)《技術合同認定規(guī)則》的規(guī)定,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已經掌握的技術成果,包括發(fā)明創(chuàng)造專利、技術秘密及其他知識產權成果。技術合同的標的是非常寬泛的,可以是工業(yè)、農業(yè)、交通運輸、醫(yī)療衛(wèi)生、環(huán)境保護、國防建設以及國民經濟各部門所能應用的技術成果,不受行業(yè)、專業(yè)和自然科學學科的限制。但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必須是已經存在的技術成果,不包括尚待研究開發(fā)的技術成果。如果當事人以尚待研究開發(fā)的技術成果為標的,則應訂立技術開發(fā)合同,而非技術轉讓合同。
【完整性】
根據(jù)《技術合同認定規(guī)則》的規(guī)定,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必須具有完整性和實用性,相關技術內容構成一項產品、工藝、材料、品種及其改進的技術方案。在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也會就咨詢服務項目向另一方當事人提供技術信息和技術資料,但這與有著特定的完整的技術內容的技術方案是有著本質上的區(qū)別,這也是技術轉讓合同與技術咨詢及技術服務合同的重要區(qū)別。
【權屬性】
技術轉讓合同的履行在形式上雖表現(xiàn)為以圖紙、資料、磁盤、磁帶為物質載體的技術文件或技術方案在當事人之間轉移,但本質上是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技術秘密權、專利實施許可權的權屬在當事人之間轉移。
【法定性】
由于技術轉讓合同涉及專利、技術秘密等問題,所以除受《合同法》制約外,還要受《專利法》等知識產權法律的制約。
【技術轉讓合同認定條件】
根據(jù)《技術合同認定規(guī)定》的規(guī)定,技術轉讓合同的認定條件是:
(1)合同標的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已經掌握的技術成果,包括發(fā)明創(chuàng)造專利、技術秘密及其他知識產權成果。
(2)合同標的具有完整性和實用性,相關技術內容應構成一項產品、工藝、材料、品種及其他改進的技術方案。
(3)當事人對合同標的有明確的知識產權權屬約定。
同時《技術合同認定規(guī)則》還規(guī)定,技術合同的標的為技術秘密,該項技術秘密應具備以下條件:
(1)不為公眾所知悉。
(2)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效益。
(3)具有實用性。
(4)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技術秘密的全部或實質性部分已經公開,即可以直接從公共信息渠道中直接得到的,不應認定為技術轉讓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中的“使用范圍”條款
《合同法》第343條規(guī)定,技術轉讓合同可以約定讓與人和受讓方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范圍,但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fā)展。一般來說,技術轉讓合同可以就下列幾個方面的使用范圍作出約定:
(1)使用權限的限制:技術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專利或者技術秘密的使用權限。專利與技術秘密的使用權限以讓與方是否可以再詳談的地域范圍內自己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為標準,分為普通許可、排他許可和獨占許可。
(2)使用期限的限制:技術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專利或者技術秘密的使用期限。合同未約定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受讓方實施專利或使用技術秘密不受期限限制。但合同約定的專利實施許可的期限不能超過整個專利權期限。
(3)使用地區(qū)限制:技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實施專利技術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地區(qū),并可同時約定與實施專利技術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相聯(lián)系的產品制造、使用和銷售地區(qū)。如果合同沒有此方面的約定,則視為受讓方享有授予該專利的國家或地區(qū)的任何地域內實施專利技術,以及在世界上任何地域內使用該技術秘密的權利。
技術轉讓合同中的地域限制條款與專利權本身的地域限制不同。專利權本身的地域限制是指專利僅在授予國有效,這是一條法定原則,無須在合同中約定。技術轉讓合同所說的地域限制一般是指受讓方有權使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技術標的去從事生產制造或銷售活動的地區(qū)限制。
(4)實施方式的限制:技術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專利技術和實施方式。作為技術轉讓合同標的技術成果即可以是技術方法,也可以是技術產品。當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為技術方法,而該技術可以用于多種目的和用途時,讓與方可以在合同中限制受讓方只能將其用于某一種或者幾種目的或用途。當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為技術產品時,轉讓方可以在合同中限制受讓方在產品制造、使用、銷售、進口上的權利中的一種或幾種,還可以限制該產品的具體使用的目的和用途。
技術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范圍,但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可以濫用權利,以種種不合理的條款妨礙技術競爭和技術發(fā)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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