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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時間:2024-09-23 20:33:32 辦法 我要投稿

        2015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應當依照本辦法交納訴訟費用。

          本辦法規定可以不交納或者免予交納訴訟費用的除外。

          第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條

          國家對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適用本辦法。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本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訴訟費用交納上實行差別對待的,按照對等原則處理。

          第二章 交納范圍

          第六條

          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費;

          (二)申請費;

          (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

          第七條

          案件受理費包括:

          (一)第一審案件受理費;

          (二)第二審案件受理費;

          (三)再審案件中,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第八條

          下列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駁回上訴的案件;

          (三)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案件;

          (四)行政賠償案件。

          第九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交納案件受理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

          (二)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訴,第一審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再審的案件。

          第十條

          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交納申請費:(一)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二)申請保全措施;(三)申請支付令;(四)申請公示催告;(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六)申請破產;(七)申請海事強制令、共同海損理算、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海事債權登記、船舶優先權催告;(八)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和國外仲裁機構裁決。

          第十一條

          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代為收取。

          當事人復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書應當按實際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納工本費。

          第十二條

          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提供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翻譯的,不收取費用。

          第三章 交納標準

          第十三條 案件受理費分別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一)財產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計交納:

          1.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

          2.超過1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2.5%交納;

          3.超過10萬元至20萬元的部分,按照2%交納;

          4.超過2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5%交納;

          5.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

          6.超過100萬元至200萬元的部分,按照0.9%交納;

          7.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0.8%交納;

          8.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7%交納;

          9.超過1000萬元至2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6%交納;

          10.超過2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二)非財產案件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離婚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300元。涉及財產分割,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2.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其他人格權的案件,每件交納100元至500元。涉及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不超過5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5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3.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

          (三)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沒有爭議金額或者價額的,每件交納500元至1000元;有爭議金額或者價額的,按照財產案件的標準交納。

          (四)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納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商標、專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納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納50元。

          (六)當事人提出案件管轄權異議,異議不成立的,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具體交納標準。

          第十四條 申請費分別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裁決的,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沒有執行金額或者價額的,每件交納50元至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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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執行金額或者價額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超過1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5%交納;超過5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1%交納。

          3.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按照本項規定的標準交納申請費,不再交納案件受理費。

          (二)申請保全措施的,根據實際保全的財產數額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財產數額不超過1000元或者不涉及財產數額的,每件交納30元;超過1000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但是,當事人申請保全措施交納的費用最多不超過5000元。

          (三)依法申請支付令的,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

          (四)依法申請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納100元。

          (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每件交納400元。

          (六)破產案件依據破產財產總額計算,按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減半交納,但是,最高不超過30萬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請費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1.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1萬元;

          2.申請海事強制令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5000元;

          3.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5000元;

          4.申請海事債權登記的,每件交納1000元;

          5.申請共同海損理算的,每件交納1000元。

          第十五條 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七條 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八條 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決定合并審理的,分別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按照不服原判決部分的再審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四章 交納和退還

          第二十條 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上訴人預交。被告提起反訴,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由被告預交。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可以不預交案件受理費。

          申請費由申請人預交。但是,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申請費不由申請人預交,執行申請費執行后交納,破產申請費清算后交納。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費用,待實際發生后交納。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數額,案件受理費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增加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補交;

          (二)當事人在法庭調查終結前提出減少訴訟請求數額的,按照減少后的訴訟請求數額計算退還。

          第二十二條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由提起反訴的當事人自提起反訴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

          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起上訴的,分別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在7日內預交。

          申請費由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

          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預交。雙方當事人都申請再審的,分別預交。

          第二十四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預交的訴訟費用隨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并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予以退還;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繼續審理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中止訴訟、中止執行的案件,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不予退還。中止訴訟、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恢復訴訟、執行的,不再交納案件受理費、申請費。

          第二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發回重審的,應當退還上訴人已交納的第二審案件受理費。

          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當事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第二十八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終結訴訟的案件,依照本辦法規定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五章 訴訟費負擔

          第二十九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

          第三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改變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的,應當相應變更第一審人民法院對訴訟費用負擔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應當交納案件受理費的再審案件,訴訟費用由申請再審的當事人負擔;雙方當事人都申請再審的,訴訟費用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負擔。原審訴訟費用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負擔原則重新確定。

          第三十三條 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四條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或者上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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